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财产不能享受或计算对应的折旧和摊销扣除,同时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的部分不允许加计扣除。因此,企业在进行研发费用的处理时,需要注意不征税收入和加计扣除的相关规定,以利益最大化。
法律分析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财产,不能享受或计算对应的折旧和摊销扣除。
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第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同时从A107014《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中第11列“减: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的部分”填报说明看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的部分不允许加计扣除。企业在实务操作中一定进行判断,尽量利益最大化。
【例】财税[2012]27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将即征即退增值税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同时“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的支出也不能税前扣除,但“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的支出,从用处来看,大部分属于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范围,如此就不能在税前加计扣除,所以企业要进行衡量,是否将即征即退增值税款作为不征税收入。
如果不作为不征税收入,建议企业考虑以不能满足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这一条件为由而不能享受“不征税收入”,不建议放弃“不征税收入”。
拓展延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加计扣除研发费用。其中,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是企业进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重要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企业应根据自身的业务情况、技术水平以及研发投入等因素,合理填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在填报过程中,企业应确保所填写的数据真实、准确、合法。
然而,一些企业可能会存在不合规的填报行为,例如虚构研发项目、夸大研发投入等。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偷税行为。如果企业被发现存在此类行为,将会面临相应的法律风险和法律责任。
因此,企业在填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规,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都可能会导致企业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
结语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财产不能享受或计算对应的折旧和摊销扣除。同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因此,企业在实务操作中需要进行判断,尽量利益最大化。根据A107014《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中的填报说明,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的部分不允许加计扣除。企业需要衡量是否将即征即退增值税款作为不征税收入,以免失去享受不征税收入的机会。如果不作为不征税收入,建议企业考虑以不能满足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这一条件为由而不能享受“不征税收入”,不建议放弃“不征税收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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