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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3-07-21 来源:赴品旅游
江苏省泰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泰劳仲案字[2009]第259号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XXX

案由:工伤保险争议案。

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XXX工伤保险争议案,申请人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委提出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委于2009年9月11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指派仲裁员张根章独任仲裁,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XX、委托代理人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XX述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单位的职工,于2007年9月18日晚10点左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泰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不服,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经复议后,维持泰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2009年8月5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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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玖级伤残。现为相关工伤待遇,特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00元;4、医疗费用个人承担部分22250元;5、鉴定费300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32656元,合计130806元。

申请人在规定的举证期内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书,用以证明申请人受伤的事实为工伤; 2、伤残鉴定通知书,用以证明申请人的受伤伤残程度为玖级;

3、鸿泰服饰工资表,用以证明申请人月工资为1600元,是固定工资;

4、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申请人鉴定工伤的费用; 5、泰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申请人的交通事故赔偿中,申请人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医疗费用,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支付。

被申请人XXX辩称:一、对于工伤事实和鉴定等级无异议;二、申请人已经从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应当在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三、被申请人只认可申请人申请事项的二、三项,但数额过高。根据省高院(2009)27号意见,交通事故的损害与工伤待遇不能重复享受,已经享受交通赔偿的应在工伤待遇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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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请人计算上年度社平工资标准是1996元,应当是按工伤发生前的1696元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已经得到了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判决书中已经支付了误工费,且停工留薪期不得超过12个月,所以不存在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五、医药费个人承担部分,没有申请人所算的那么多,只有一万多元;六、鉴定费无异议。

被申请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泰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申请人已经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

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仲裁员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被申请人应如何支付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被双方对争议的焦点均无异议。

在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被申请人无异议。本委认为该五项证据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申请人无异议。本委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单位的职工,2007年9月18日晚10点左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泰兴市劳动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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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不服,请求泰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经复议后,维持泰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后不服又诉讼至泰兴市人民法院,2009年4月28日经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决,继续维持泰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2009年8月5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玖级伤残。经核查,因交通事故申请人共花去医疗费用90274.85元,保险公司已支付8000元,余款82274.85元申请人已在交通事故中获赔80%,误工费交通事故赔偿了369天,截止2008年10月7日,申请人两次住院共137天,申请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00元。另查,我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3.64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96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庭审笔录和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委认为,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工伤职工,理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一条(苏劳社医[2005]6号)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议纪要(苏高法审委[2009]8号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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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补助金12800元(8个月×1600元/月),申请人住院医疗费16454.97元[(90274.85-8000)×20%],停工留薪期工资19306.67元(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8月5日共计362天,1600÷30×36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同时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62.98元[(73.64—43)×0.4×199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76元(6个月×1996元/月),鉴定费300元。

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一条(苏劳社医[2005]6号)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议纪要(苏高法审委[2009]8号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5300.6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62.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76元、医疗费16454.9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306.67元、鉴定费300元;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和劳动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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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员:张根章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巫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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