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3 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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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6 13:54
第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需设立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置专职管理人员。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设置或指定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劳动者少于100人的,需配备专职或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需具备相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培训,内容包括法律法规、职业病预防控制、职业卫生管理、其他规定内容。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对高危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需制定防治计划、实施方案,建立管理制度,包括责任、警示与告知、职业病危害申报、教育培训、防护设施、用品管理、监测评价、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劳动者健康监护、事故应急处置等。
第十二条,工作场所应合理布局,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避免住人,配备有效防护设施,职业病危害因素符合国家标准,设有卫生设施,设备工具符合保护劳动者健康要求。
第十三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需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需按照规定申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需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措施和检测结果。高毒作业岗位需设置警示标识和告知卡。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需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确保有效,不得以金钱替代发放。应维护、保养防护用品,保证其正常功能。
第十七条,可能产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场所应设置报警装置、急救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泄险区。急救设备需设在工作场所或附近,并有清晰标识。密闭工作场所还需安装事故通风和泄漏报警设备。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需维护、检测职业病防护设备和应急救援设施,确保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需实施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正常工作。
第二十条,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需每三年进行一次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需存档并向相关部门报告、公布。
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需在特定情况下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状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档。
第二十二条,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标准时,需立即采取措施,直至达到要求后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三条,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设备的单位需提供说明书和警示标识,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第二十四条,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化学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需提供说明书,并在包装上设置警示标识。用人单位需检查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产生职业病危害设备或材料。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
第二十七条,优先采用新技术、新设备等防治职业病,逐步替代有害技术、设备。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知悉采用技术、设备的可能危害,并采取防护措施。隐瞒危害而采用的,需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合同时,需如实告知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变更岗位时,需再次告知并协商变更合同。
第三十条,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需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并告知结果。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需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可索取职业健康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需提供并签章。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禁忌作业,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不得从事有害作业。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需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包括防治责任制、规章制度、作业人员接触情况、防护设施、用品、检测评价报告、应急处置记录等。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需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组织救治。
第三十六条,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病人,应立即报告相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需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检查时,需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为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规,制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该《规定》经2012年3月6日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4月27日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7号 公布。《规定》分总则、用人单位的职责、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5章61条,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7月1日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