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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4 0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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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9 13:38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包括:未经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进行设计、施工或监理,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工程设计、施工或监理,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和配件。对这些行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若造成损失,责任方需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包括: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未采取应急供水措施,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设施故障后未及时抢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市、县*批准后可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包括: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清洗保洁,违反安全保护范围进行挖坑取土或修建建(构)筑物,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系统连接,将生产用水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直接连接,直接在城市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利用供水管道作为避雷装置或接地导线,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非消防需要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这些行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改正,造成损失需依法赔偿,同时处以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批准,可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造成损失需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者,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若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扩展资料

《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经2000年2月18日南宁市十届*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常委会第19次会议批准;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十三届*常委会第2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常委会第27次会议批准修订。《条例》分总则、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建设、供水设施维护、供水经营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43条,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9 13:38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包括:未经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进行设计、施工或监理,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工程设计、施工或监理,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和配件。对这些行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若造成损失,责任方需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包括: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未采取应急供水措施,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设施故障后未及时抢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市、县*批准后可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包括: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清洗保洁,违反安全保护范围进行挖坑取土或修建建(构)筑物,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系统连接,将生产用水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直接连接,直接在城市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利用供水管道作为避雷装置或接地导线,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非消防需要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这些行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改正,造成损失需依法赔偿,同时处以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批准,可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造成损失需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者,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若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扩展资料

《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经2000年2月18日南宁市十届*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常委会第19次会议批准;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十三届*常委会第2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常委会第27次会议批准修订。《条例》分总则、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建设、供水设施维护、供水经营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43条,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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